日期:2022-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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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產生于20世紀50年代的美國,20世紀60年代,西歐各國和日本相繼開設了租賃市場,20世紀80年代,中國東方租賃公司、中國租賃有限公司的成立,標志著我國融資租賃業誕生。我國融資租賃的業務模式有直接租賃、轉租賃、售后回租、杠桿租賃、委托租賃、聯合租賃等,其中售后回租是比較常用和常見的融資租賃模式。售后回租的合法性曾存在爭議,且《民法典》卻未對其單獨進行規定。本文將圍繞售后回租的合法性進行簡要分析,并結合司法審判案例提出些許建議,歡迎大家指正。
一、售后回租業務概述
根據《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以融資為目的,將自有資產出售給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公司后,再與該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將已出售的資產從出租人處租回的業務活動。售后回租業務中出售人和承租人為同一人。根據售后回租的定義,其業務流程如下:
根據商務部流通發展司2015年8月公布的《中國融資租賃業發展報告(2015)》,2014年直接租賃融資額占比 22.4%,售后回租融資額占比 61.7%,其他租賃方式占比 15.9%。《2020年上市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情況分析》顯示,2020年上市公司作為承租人開展的242筆融資租賃業務中,售后回租占比最高,為81%,直租占比為18%,直租+回租占比僅為1%。由此可見,在我國融資租賃實踐中,售后回租占據了很大的比重。雖然我國售后回租在融資租賃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但其合法性的爭議并沒有完全消除。
二、售后回租的合法性
(一)售后回租的合法性爭議
售后回租作為融資租賃的一種業務模式,其合法性一直存在爭議。在我國理論界,有觀點認為“售后回租”不屬于融資租賃,也有觀點認為“商事實踐當中的常見的‘售后回租’其實也是一種讓與擔保。”
首先,我們梳理了認為售后回租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主要表現在兩方面:一是售后回租業務主體數量不符合國際交易慣例,二是售后回租沒有融資租賃業務的融物的屬性。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1988年在加拿大渥太華,中國作為參加國之一討論并通過,以下簡稱“公約”)第一章第1條第1款指出“本公約管轄第2款所指的融資租賃交易,在這種交易中,一方(出租人)(1)根據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規格,與第三方(供應商)訂立一項協議(產品供應協議),根據此協議,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與其利益有關范圍內所同意的條款取得工廠、資本貨物或其他設備,并且,(2)與承租人訂立一項協議(租賃協議),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為條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設備的權利。”按照國際上對融資租賃的定義來看,融資租賃關系中應存在供應商、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主體,既有供應商與出租人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又有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具有融資和融物的雙重屬性,且“‘公約’特別指出融資租賃是一方出租人、另一方承租人、第三方供應商,這三個當事人間的交易,特意排除了只有兩個當事人的租賃租賃形式—回租。”由此可見,售后回租僅有兩個當事人,不符合國際上對融資租賃的要求。
1999年我國《合同法》生效,專門對融資租賃進行了單章規定,《合同法》第237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法典》第735條延用了《合同法》第237條規定,對融資租賃合同的定義未作出任何修改。我國法律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定義和“公約”關于融資租賃的定義“都體現了融資租賃‘ 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的基本特點。”且具有融資和融物的雙重屬性,更有學者認為“在三方主體的融資租賃合同中有供貨商、融資租賃公司、承租人三方主體,分別存在著供貨商和融資租賃公司的買賣合同以及融資租賃公司和承租人間的融資租賃合同,其融物特性更加明顯”。而售后回租實際上租賃物已經由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僅有資金的需求,無物的需求,沒有體現出融資租賃融物的功能。
(二)我國關于售后回租的法律規定
雖然存在上述爭議,但是監管規章和司法解釋已認可其合法性。
2013年,商務部在《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中明確售后回租為融資租賃的業務模式之一;
2014年,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中對售后回租業務進行了定義,認可該業務模式的合法性;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14)》(以下簡稱“原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確規定:“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依據前述規定,售后回租應當屬于是合法的融資租賃模式。
2020年5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發布的《民法典》刪除了《民法典(草案)》中第735條第2款關于售后回租的規定,即“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成立。”這一處理又開始引發一些關于售后回租合法性的擔心。
但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仍保留了《民法典》施行前原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再次明確了不能因融資租賃的模式為售后回租就否定其構成融資租賃關系。
基于上述法律規定的梳理,我們認為,售后回租業務模式目前在我國仍然是合法的。
三、租賃物狀況對售后回租合法性的影響
我國目前法律法規認可售后回租的合法性,但同時也要求租賃公司必須嚴格按照融資租賃的相關要求開展售后回租業務。根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735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據此,售后回租是否構成融資租賃關系,還需結合租賃物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進行判斷。司法實踐中,大量的售后回租合同因租賃物的原因導致被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
根據相關規定,結合司法案例,我們認為售后回租的租賃物至少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否則會影響融資租賃關系的有效成立:
1、租賃物必須權屬清晰、真實存在
《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10條第1款“融資租賃企業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權的租賃物為載體。”
《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第2款:“融資租賃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的租賃物為載體。”
根據前述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物必須權屬清晰、真實存在。在司法實踐中,若租賃物不存在,法院將認定不存在融資租賃關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工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銅陵)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權糾紛案中(【2018】最高法民申2669號),法院認為,案中當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租賃物客觀存在,案涉合同系單純的融資而不具有融物特征,名為融資租賃實為企業間借貸。
2、租賃物必須屬于承租人所有并享有處分權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售后回租業務的租賃物必須由承租人真實擁有并有權處分。金融租賃公司不得接受已設置任何抵押、權屬存在爭議或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售后回租業務的租賃物。”依據該規定,在售后回租中,租賃物必須屬于承租人所有并享有處分權,租賃物上無抵押,未被查封、扣押。同樣在司法實踐中,有法院認為若承租人對租賃物不享有處分權,則不存在融資租賃關系,例如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法院常輝與李勤、海通恒信國際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原物糾紛案中(【2021】皖1202民初654號),法院即以承租人不享有案涉租賃物的實際所有權為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3、租賃物不得低值高買
《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21條:“融資租賃企業應充分考慮并客觀評估售后回租資產的價值,對標的物的買入價格應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17第2款:“售后回租業務中,融資租賃公司對租賃物的買入價格應當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36條第2款:“售后回租業務中,金融租賃公司對租賃物的買入價格應當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依據前述規定,在售后回租中,租賃物不得低值高買。在司法實踐中,若租賃物低值高買,法院也將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工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銅陵大江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中(【2018】最高法民再373號)就認為,租賃物價值明顯低于融資金額,無法起到對租賃債權的擔保作用,案涉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
4、租賃物的所有權應當轉移給出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國泰租賃有限公司與山東鑫海投資有限公司、山東鑫海擔保有限公司等企業借貸糾紛案(【2014】民二終字第109號)中認為,“如無實際租賃物或者租賃物所有權未從出賣人處轉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價值明顯偏低無法起到對租賃債權的擔保,應認定該類融資租賃合同沒有融物屬性,僅有資金空轉,系以融資租賃之名行借貸之實,應屬借款合同。”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柳林縣浩博煤焦有限責任公司、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286號)中,以租賃物的所有權未轉移為由認定案涉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
我們認為,若租賃物不真實、出租人對租賃物不享有所有權、租賃物低值高買、租賃物所有權未轉移給出租人,均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
需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售后回租因租賃物存在問題可能被認定為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那么該借貸行為是否有效呢?根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借貸法律行為是否有效,需要進一步進行判斷。而對于一般的融資租賃公司而言,其并不具有放貸的資質。《九民紀要》第53條指出,“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根據該指導意見,未取得放貸資質的職業放貸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若租賃公司經營的售后回租產品被認定為借貸業務,在此情況下,就應當屬于不具備放貸資質的企業法人從事職業放貸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行為。
綜上,我們認為,若售后回租的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的要求,被認定為借貸關系的,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的可能性較大。
四、租賃公司開展售后回租業務的建議
為保障售后回租的合法性,建議租賃公司在開展售后回租業務時,對租賃物進行認真審查,確認是否符合相關要求。審查重點如下:
第一,審查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租賃公司應到現場核查租賃物,對租賃物進行拍照留存,并核對相關租賃物的名稱、型號、唯一識別碼等是否與相關的權屬憑證上記載的一致。
第二,審查租賃物是否屬于承租人所有且享有處分權。租賃公司在簽定售后回租協議前,應當審查租賃物發票、采購合同、登記權證、付款憑證、產權轉移憑證等證明權屬的材料,以及盡可能調查租賃物的抵押、查封、扣押情況,確保租賃物不存在任何權利瑕疵。
第三,保證租賃物的價值是否存在低值高買的情況。租賃公司應當合理的評估租賃物的價值,確保購買價格不高于租賃物價格。
第四,合同簽訂后,及時辦理租賃物所有權轉移手續。
租賃物為動產的,比如生產設備、通信設備、醫療設備、科研設備、檢驗檢測設備、工程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等,根據《民法典》第220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只有在交付后才發生所有權轉移效力。盡管在售后回租中,交付一般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但租賃公司仍然應當對租賃物進行清點,并形成交付清單,由合同雙方簽字蓋章確認,以確保所有權轉移的有效性。對于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交通工具,,雖然其所有權權變動不以登記為生效條件,但是登記具有對抗效力;為防止承租人擅自處分,建議辦理對租賃物辦理所有權轉讓登記。
租賃物為不動產的,比如企業廠房,根據《民法典》第209條規定,只有在登記后才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效力。因此,合同簽訂后,應當及時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
文章來源:天鐸金融法務 作者:陶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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